海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海宁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不同类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海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已享受廉租住房(包括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牵头负责全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物价)、监察、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税务、人行、银监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提供住房,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征收补偿等收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建成后尚未安排租住的期间)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从上述资金来源中,通过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四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拆迁安置房项目、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等区域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经政府批准的其他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改(物价)、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包括在各个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用地)纳入年度市住房供地计划,要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需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应充分考虑租赁对象交通、就业等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各相关建设主体应积极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建设任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质量、验收和保修等,严格按照国家住宅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其他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必须按政府规定进行租赁运营管理,严禁出售。
第五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按规定,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的租赁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约见、到户调查、公示等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符合条件的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城镇居民户口2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无房且未承租公房;
(四)申请人必须是已婚居民或在规定年龄以上的单身居民。离异者最近一次离婚须满两年。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对于在海宁市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一定年限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每年确保不低于年度计划分配总量的5%(其申请、分配的细则由市新居民事务局会同市规划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民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约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对象在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海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期限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告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进行收入核定;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海宁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核;
(五)对家庭收入、住房状况都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保障对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摇号、选房,发放准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证。
第六章 配 租
第二十二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的实物配租供应计划、申请家庭户数、面积、户型等因素,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租赁证,按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海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并可运用公证制度实施契约管理。
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家庭享有优先配租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1至2人家庭主要以一居室户型为主,3人及3人以上家庭主要以二居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总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享受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相关退出要求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符合续租条件需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新居民事务局等部门对上年度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进行年审。
对符合条件的承租对象,按规定继续签订租赁合同。
不符合条件的承租对象,应当退出,对退出有困难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赁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单装修,租赁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海宁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和年度细则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配建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其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承租后发生出借、转租、改变住房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未缴纳租金等违规行为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一)行为的,即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所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合同中约定的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取消其5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有前款(二)行为的,即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所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取消其2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导用工单位及民间资金投资建造公共租赁住房。新居民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根据规划要求,集中统一建造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优先向区内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人事部门负责管理的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分配,由人事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相关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