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住宅电梯维修更新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2-11-29 13:21:51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住宅电梯的维修更新管理,进一步规范电梯维修更新行为,促进我市住宅电梯安全、规范运行,构建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住宅物业电梯、住宅物业与相连非住宅物业的共用电梯的维修更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受益业主,是指在配有电梯的住宅物业及与住宅物业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内对该电梯享有共有权的业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管理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电梯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物业服务企业为该物业内电梯的管理单位。
(二)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电梯管理单位由受益业主协商确定。电梯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电梯受益业主限期落实。
第六条 电梯管理单位应依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电梯管理,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规范管理,由物业主管部门按房屋单元建账,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交付备案前一次性交纳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交纳标准为:十一层以下(含)的每台电梯交纳10万元;十一层以上的每台电梯,在10万元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层增加交纳3000元。
(二)从住宅电梯受益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划转百分之三十,作为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交纳的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列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不得向购房人另行收取。
第九条 电梯维修更新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定期检验费用、易损件更换费用以及电梯单台单次在3000元以下(含)的维修费用,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但物业服务费采用酬金制的除外。
(二)电梯单台单次在3000元以上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的,由电梯受益业主按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电梯单台单次在10万元以上(含)的维修、更新费用,在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中列支;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没有筹集的或者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不足的部分,由电梯受益业主按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电梯维修费用包括配件费、维修人工费及与本次维修直接相关的土建工程费等合理费用。电梯维修费用不包括易损件更换费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和定期检验费。
第十条 电梯单台单次维修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由电梯管理单位提出维修方案报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如业主委员会与电梯管理单位就维修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邀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参考意见和建议,然后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因房屋征收、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单元内各电梯受益业主建筑面积比例返还。
第十二条 本办法出台前没有筹集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的高层住宅(指七层以上)物业电梯、以及高层住宅物业与相连非住宅物业的共用电梯,若使用年限超过十年(含)且单次维修更新费用超过10万元(含)的,每台电梯可一次性享受5万元的政府补贴。
电梯管理单位凭相关资料经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领取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非住宅电梯维修更新除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更新补贴政策以外,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电梯易损件,是指电梯正常运行过程中较容易损坏的元器件(部件)。主要包括:门滑块、导靴靴衬、油杯、润滑油、轿厢照明、井道照明、应急电源及应急照明、风机、各种安全开关、滑轮、外呼及内招按钮、断错相保护装置、计数器、接触器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安置房、保障性住房)住宅电梯更新专项资金按本办法筹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