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88万元购房合同,为避税,买卖双方私下协商,想出了一个歪招——签订“阴阳合同”,即对外成交价改为60万元,对内仍根据88万元进行交易。然而,不曾想弄巧成拙,双方就支付款问题发生纠纷,还闹上了法庭。
88万元的房款,只付了60万元?
殷某夫妇在去年初买了一套二手房,购房期间,因为规避税收,他们与售房的庞某夫妇签订了“阴阳合同”。如今,房子虽已到手,但问题却接踵而至。
今年3月,殷某夫妇与房屋中介相继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庞某夫妇将两者告上了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殷某夫妇立即支付购房余款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中介对上述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殷某夫妇懵了:“我们已经按照合同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连过户手续都办好了,怎么还要让我们付?”
庞某夫妇在诉状中写道,2012年1月14日,他们与殷某夫妇在中介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为88万元。签约当天,殷某夫妇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之后,双方为了办理过户时规避税费,又签订了一份成交价为60万元的合同。同年2月15日,庞某夫妇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殷某夫妇,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而截止到交房当天,殷某夫妇一共才支付了购房款60万元,为了避免歧义,双方又在中介所对未付清的28万元进行确认,由殷某夫妇出具一份书面凭证,并由中介对该笔款项进行担保。
余款28万的去向,双方各有说法
庭审当天,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购房合同以及一份书面凭证。而殷某夫妇向法庭递交了银行取款凭证、转账凭条、房产买卖契约、出国护照等证据。
殷某夫妇称,购房款为88万元的合同中约定了购买方在2012年1月16日前支付房款35万元,1月19日前支付50万元,2月15日前付余款3万元,他们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而原告则认为,在2012年1月17日办理过户当天,被告方是按当天签订的总价为60万元的合同履行的义务,即只支付了22万元,余款28万元并未支付,于是才会有签字确认这一说。“我们多次对殷某夫妇催讨余款但都没有结果,这才无奈之下告到法院。”庞某告诉记者。
殷某称,当天他前往银行取款时,是由庞某陪同的。当天,他提取现金5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庞某支付了50万元。因此,房款已经付清。
房屋中介辩称,当天,自己曾为买卖双方起草收据,并经由庞某收款后签字交给殷某。岂料,收据被殷某不慎遗失。1月17日当天出具的书面凭证只是对28万元一个情况说明,并不是担保。
庭审上,中介还向法庭提交了一组通话明细,证明从2012年10月到今年3月份,房屋交易完成后,中介从未收到过原告催讨房款的电话。殷某夫妇也提供了一份电话清单,证明房屋交付后,原告方一直没有联系殷某夫妇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方的多项主张有违常理,如在同意殷某夫妇拖欠28万元的情况下办理过户手续,在明知被告取出53万元的前提下而只收取了房款22万元,中介为28万元的欠款提供担保,以及相隔一年多才提起诉讼等。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阴阳合同”严重违反税收规定
市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在房产买卖中以逃税为目的,签订“阴阳合同”从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案件。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
法律上对“阴阳合同”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若确实有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阴合同”,那么,往往会认可“阴合同”,而否定“阳合同”。而做出这一认定标准的法理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对价原则。但鉴于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税收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有权给予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应以犯罪论处。
律师称,在我国商品房和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以《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为法律支撑,同时为买卖双方房屋交易提供行为规范。
律师提醒,在房屋交易中,会涉及房屋的产权归属转移、产权过户手续,尤其是在签署购房合同时,买房者一定要警惕“阴阳合同”,防止因贪一时小便宜,而触犯法律底线,毕竟它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巨大的风险——政府可以通过调整评估指导价、改革税收等手段来惩治“阴阳合同”,房屋交易双方甚至将面临法律上的制裁。